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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22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22-05-26
  • 执行日期: 2022-05-26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107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3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11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5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除其他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当进行素质教育,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免试入小学,小学毕业后免试入初中。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复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和其他随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办学条件,核定学校招生人数和服务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生实际报名人数超过学校招生人数的,学校应当优先招收居住地距学校较近的学生,其他学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相对较近的学校入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帮助辍学学生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做好劝学工作。
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服从学校管理,尊重教师,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学校,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
现有义务教育学位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新建或者扩建、改建学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因生源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民住宅区,或者在旧城区成片建设居民住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时投入使用。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建设,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教学点;对距离学校较远的学生,应当提供寄宿或者交通便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三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应当指定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装备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实施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保护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的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停止营业,并采取组织迁移、改造等措施;难以改造、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学校迁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配置、完善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是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管理,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
学校依法收取费用,应当书面告知监护人收费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合法待遇,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编制标准核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总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定学校的教师编制,并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备案。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对寄宿制学校和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应当适当提高配备标准。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配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编制内缺额的教师,应当及时补齐。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指令性定向培养的教师外,教师的录用实行公开招聘。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教师经考核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学校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教师职务评聘以及报考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任教并作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定期组织校长、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学校之间、办学条件较好的学校与薄弱学校之间、学校与教学点之间进行交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教师岗位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学生人数确定教师岗位数量,并根据教师岗位数量确定各种教师职务比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教师应当接受培训,但不承担培训费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农村学校教师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组织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或者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指导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三)对本校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素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学校和教师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排名。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学校应当对所有教学班均衡配备任课教师。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注重学生品行培养,加强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学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制、残疾、孤儿学生和留守、流动、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证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程的课时量,保证学生在校内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成建制的补课等活动。
教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的作息时间,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小学生不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七小时。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每学年安排一定的时间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需要收费的校外活动,由学生自愿参加。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文化体育场所购买服务,免费提供给学生。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课程、教育教学内容的确定和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投入外,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
对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以及教学点,应当适当提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用于民族地区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国家投资民族地区各项补助经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义务教育捐赠款物。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学校不得以捐赠款物作为学生入学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和使用效益评价、考核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财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的;
(二)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未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租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用途的;
(三)占用或者挪用教师周转用房的;
(四)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成建制补课等活动的;
(五)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的。

第五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停课的;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对本校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的;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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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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