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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01-01-17
  • 执行日期: 2001-03-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0111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5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寄送代表。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能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对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说明。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并安排有关负责人听取审查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提出处理建议,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所变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不违背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不予批准或者经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没有合法性问题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查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表决报请批准的法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批机关。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前,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就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立法内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方案,报主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组织对省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草案进行立法中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中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分别由省长、市长或者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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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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