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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文号: 北京市人常公告〔15届〕第73号
  • 颁布日期: 2022-03-31
  • 执行日期: 2022-05-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促进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以安全可控为前提,落实创新驱动发展、京津冀协同发展等战略要求,围绕“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立足提升“四个服务”水平,助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深化高水平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投资贸易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自由贸易园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科技创新片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高端产业片区。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科技创新片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高端产业片区(以下简称片区)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定位和目标,错位发展,优势互补,加强协作,相互促进。

第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本市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对制度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改革方向和有关决策程序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各项制度创新措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推动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中全面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相关工作。
片区所在的区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片区所在的区应当明确区域管理机构,承担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事务。片区所在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法定机构,履行区域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高效便捷的原则,向片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区域管理机构下放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
片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区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定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和修订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争取国家授权,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金融管理、税务等国家有关部门驻京机构的合作协调,提出相关领域改革创新举措,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自贸试验区新型研究机构,承担政策创新、国际合作、学术交流、成效评估等方面工作。
新型研究机构在组织架构、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面向全球选聘专兼职研究人员和相关人员,创建国际高端智库。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和激励机制,完善项目调度和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新增市场主体、产业项目区域联动和利益共享机制,统筹招商引资工作。
自贸试验区建立投诉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支持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市场主体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总部等多种形态总部,并开展实体化运行。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优化境外投资管理流程,整合信息和服务资源,提高市场主体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提高防范和化解境外投资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业务服务功能,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七条   按照通关便利、高效安全的原则,优化自贸试验区通关程序,压缩通关时间,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对标国际贸易通行规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根据企业信用评价和商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实施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探索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推动发展离岸贸易,创新离岸贸易业务;探索新型易货贸易方式,促进国际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发展绿色贸易,推动国际贸易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支持自贸试验区优化服务贸易行业结构,建设特色服务出口基地;推动服务外包转型升级,鼓励研发、设计、维修、咨询等领域服务外包发展;提高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市场化、国际化程度,构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应当创新发展保税研发、保税展示、保税维修等保税服务,培育特色产业,强化综合保税区主导功能,推进服务贸易新业态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确有需求的区域申报综合保税区。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面向国际科技创新前沿,聚集国际高端科技要素资源,营造国际一流的科技创新生态,搭建高端开放科技创新平台,服务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众创空间、创业基地,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发展,设立研发中心;发挥政策优势,吸引国际知名研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落地;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形成科技创新资源聚集效应。

第二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拓展国际交流,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学术活动;鼓励对接国际大科学计划项目,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全球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提供研发试制、测试检验、中试熟化、产业开发、供需对接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本市平等保护自贸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探索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支持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保护机制;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六条   推进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健全交易服务体系,完善交易规则,培育高水平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鼓励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等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为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自贸试验区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扩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

第二十七条   支持人民法院在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创新,强化知识产权审判职能。

第五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市加强自贸试验区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可控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优化通信服务能力,为区内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数据资源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

第三十条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管理等重点领域规则,建立市场主体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健全安全评估,完善监测管理,分级分类推动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建立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以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高标准建设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建立健全数据交易规则、技术实现路径和商业模式,提供面向全球的数据价值发现、数据资产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制度建设,加强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发展数字贸易新业态新场景。
自贸试验区建设贸易数字化示范区等数字贸易园区,推动数字贸易企业集聚,促进数字贸易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数字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数据跨境传输、数字产品安全检测与认证、数据服务市场安全有序开放等领域互惠互利、合作共赢,推动数字贸易港建设。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基础设施布局,加强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支持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拓展业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吸引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或者参股商业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机构;促进国际金融组织聚集发展。

第三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科技创新企业的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工具;引导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发展,设立社会化长期资本基金,服务科技创新企业需求。

第三十六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发展绿色金融,支持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建设,开展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构建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支持绿色金融评级机构发展,参与制定和应用国际领先的绿色金融标准。

第三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设,促进金融科技项目落地;支持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科技企业依法设立金融科技公司,创新金融科技业务。

第三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施便利的外汇管理措施,便利跨境资金流动;推动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范围;发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作用,开展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等业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稳妥有序发展离岸金融,丰富离岸金融业务,创新离岸金融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开展多元化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吸引再保险机构聚集,发展再保险业务,便利再保险交易,拓展国际再保险市场。

第四十二条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利用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控体系,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

第七章 优势产业开放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医疗健康、专业服务、教育服务、文化旅游、航空服务等优势产业,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集聚的开放平台。

第四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开展干细胞、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优化研发用试剂、材料、设备、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实验动物,以及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等的通关和审批流程;优化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建立备货仓库;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试点,推进医疗健康数据共建共享;规范建设国际研究型医院、病房,促进医药研发成果孵化;开展跨境远程医疗,促进互联网医疗发展。

第四十五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咨询、仲裁、调解、人力资源、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立跨领域多资质的综合专业服务机制,在符合条件的区域建设专业服务综合示范区。
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备案后,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业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推进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允许外商投资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外国留学生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勤工助学。

第四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文化业态,推动网络视听、网络游戏、数字音乐、电子竞技等业态健康发展;支持建设国家文化出口基地,促进文化信息、创意设计、游戏和动漫版权、数字影视等领域文化贸易;创新文化艺术品和文物进口保税贸易发展模式,完善出区免担保模式,实施便利化管理;支持举办国际文化、旅游交流活动,推进文化国际交流。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航空维修、航材租赁等航空服务产业,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模式,对飞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修理业务实施便利化措施,对飞机跨境租赁业务实施异地监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开展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航材共享和航材维修业务,发展飞机融资租赁、货运飞机保税租赁业务。

第八章 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河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开展制度创新,推进制度创新成果共享互用。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京津冀跨区域产业合作,推动建立总部与产业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

第五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京津冀技术市场融通合作;便利人才跨区域自由流动;推动金融、物流等数据信息共享共用;健全联合授信机制,完善一体化征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河北自贸试验区共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依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河北自贸试验区开展政务服务合作,促进政务服务数据共享,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采用相同的服务标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标准互认、结果互认、跨区域通办。

第五十四条   支持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内的北京自贸试验区片区与河北自贸试验区片区联动发展。河北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大兴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属于国家事权的事项,应当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章 管理创新

第五十五条   本市争取国家授权和改革试点,在自贸试验区对已经制定强制性标准的领域,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

第五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对建设项目的环境、水、交通影响等事项进行区域评估,建立工业及服务业标准地供地制度,扩大行政许可事项告知承诺范围。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同一单体建筑多种使用功能并存;试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整体供应土地。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统筹运用基金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推动政府投资基金和市场化产业投资基金协调联动,支持重点产业项目发展。
市人民政府对需要通过政府债券资金支持、符合债务管理要求的自贸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优先纳入发债计划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投资贸易、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统计调查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自贸试验区经济运行状况。

第六十一条   完善自贸试验区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为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提供商事法律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动自贸试验区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对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领域,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

第十章 人才保障

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引进政策,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面向全球吸引人才,为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购买和租赁住房、医疗保障、出入境等提供便利;赋予区域管理机构区级人才落户推荐权;赋予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居住证办理权。

第六十四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一站式人才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工作居留许可审批流程,健全容缺受理机制;完善网上办事系统,推进审批事项在线办理。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可以扩大劳务派遣员工使用范围,根据用工需求,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引进研发岗位临时性人员,增强用工灵活性。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搭建人才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举办创新创业交流论坛、峰会等活动,鼓励各类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就业、创业。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过往资历认可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专业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从事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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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章 优势产业开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章 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九章 管理创新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十章 人才保障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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