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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22-07-28
  • 执行日期: 2022-10-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227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范围,遵守法定程序,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预算审查监督中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以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评价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审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审查监督,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效能。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或者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通过利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预算信息查询、分析等服务,提升人大代表的预算审查监督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实现各类监督的融合贯通、协调高效,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各类派出机构预算决算的审查监督。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三)部门预算草案;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
(五)转移支付资金安排情况;
(六)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情况;
(七)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八)基本支出保障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六条   除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内容外,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法律法规有关财政支持和保障规定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适应的情况;
(四)转移支付预算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匹配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衔接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情况。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算决议、决定情况;
(三)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五)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和执行情况;
(六)政府债务情况;
(七)依法公开预决算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原因、依据、项目、数额以及与调整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四)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超出政府债务限额,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六)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对重要变化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内容外,决算草案审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二)收支决算总量与预算比较的变动情况;
(三)收支决算结构与预算比较的变动情况;
(四)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决算与预算相比较的变动情况;
(五)转移支付决算和预算相比变化情况、项目开展绩效评价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政府债务机制,完整清晰反映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政府债务报表,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报告时,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有关情况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对政府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需要,可以对地方政府债务开展专题审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债务审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债务限额和分配方案的合理性;
(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三)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科学性;
(四)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督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债务资金执行情况;
(二)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专项债务项目资金绩效管理情况;
(四)审计查出债务问题整改情况;
(五)建立健全政府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情况;
(六)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违法违规为政府举债融资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偿还承诺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
(二)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事项、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问题清单;
(四)审计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以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结合审计查出问题性质、资金规模和以往整改情况等,提出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确定跟踪监督突出问题及其整改的责任部门、单位,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事项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五)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后,可以对跟踪监督存在突出问题的整改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强化审计查出问题监督结果运用,推动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支出政策,优化财政资源配置。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部门、单位绩效考核、预算编制和调整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决定的;
(二)未依法编制和提交预决算草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依照《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民生实事票决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实行“乡财县管”财政体制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预算报告对票决民生实事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应当作专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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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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