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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6-05-27
  • 执行日期: 2016-07-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165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完善调查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由境内合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申请书;
(二)境外组织及境内合作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双方合作协议;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人员、时间、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及研究成果的最终用途。
境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申请、个人身份证明、调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需要变更方案的,应当重新提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及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每年向确定该项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动;
(六)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认定其传承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传承、传播情况;
(五)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集中且保存比较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听取当地居民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参与贸易、旅游等活动。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报纸、刊物、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开采、捕猎、采集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和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或者数据中心等场馆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有关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建设或者资助专题博物馆和传习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不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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