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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2-09-27
  • 执行日期: 2013-04-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129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    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研究、制定湘江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湘江保护联合执法;
(四)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综合评价考核;
(五)协调处理湘江保护中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争议;
(六)需要统筹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湘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湘江保护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可以建立由相关事务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湘江保护。
湘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湘江流域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湘江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湘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湘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三条    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湘江流域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东江、双牌、涔天河、欧阳海、水府庙水库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调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调度,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    湘江流域依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不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计的最大取水量计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节水定额管理,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湘江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第二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湘江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湘江流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汞、镉、铅、砷、铬、锑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五)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保证金。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湘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并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
湘江流域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污水,不得向水体排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第四十三条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鼓励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者缴纳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湘江流域涉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上下游水体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和补偿机制。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级体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动态数据库,并与金融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有色金属工业等部门,编制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在湘江干流两岸各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及重金属的项目。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

第四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化工、有色金属、造纸、制革、采矿等行业污染治理,确保湘江流域污染源得到全面治理和控制。

第四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涉重金属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对工业园区企业共性污染物的处理,确保工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涉重金属企业。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涉重金属企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且未稳定达标排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金属固体废物、重金属污染土壤、重金属污染水面底泥治理,并实施环境修复,逐步治理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湘江干流和跨设区的市通航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湘江岸线利用规划,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湘江河道岸线资源。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湘江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质港口岸线保证优先建设港口设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航道发展规划,实施湘江航道系统治理,改善湘江通航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航道养护,保障湘江航道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湘江航道发生堵塞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通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在湘江干流及通航支流水域上新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航道影响评估,并向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由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五十五条    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湘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条    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维护船闸设备正常运转,保障船闸通行安全和效率。
建立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机制。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应当服从湘江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六十一条    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湘江航道等级限制规定。禁止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禁止占用湘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湘江流域内湿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在同一地区或者其他生态环境类似的地方通过新建、再建及恢复修补湿地等措施弥补湿地资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六十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第六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因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河段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生态系统。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修复和改善湘江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四)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五)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渠)管理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七)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代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因维护不力,造成船闸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影响通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航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生态补偿制度、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等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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