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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00-01-15
  • 执行日期: 2000-03-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001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7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六条    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尽的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和平时应付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战备执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和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生和退出现役的军官中选配,也可以从大专院校毕业生和其他人员中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录用,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城镇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已经配备民兵专业技术装备、器材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电信、交通、卫生、工程等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规定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定,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分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士兵、基干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中选配。

第十六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基干民兵、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联系,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九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军事训练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一般集中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修建。民兵的军事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由预备役部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同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点战备地区和重要目标;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配合部队作战或者独立作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五)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战备执勤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防止损坏、丢失、被抢、被盗,保证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建立的,或者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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