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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7-11-30
  • 执行日期: 2018-01-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1711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渡口渡运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八条    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第十条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驾驶船舶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渡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载重线要求,不得超载。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能见度不良、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不适航的天气、水文条件;
(二)超载或者装载不当;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隐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
(五)船员、救生器材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规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五条    渡船值班船员应当在开航前认真清点、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汽车渡口的还须记录车辆驾驶员、随车人员数量。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节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专门人员维持渡运安全秩序。
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集中乘船的,值班船员应当督促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并登记人数。
渡口经营人应当编制渡口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习。

第十六条    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落实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实行渡船航次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运高峰期间应当签单发航。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和其他法定文书,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省管辖通航水域航行的客船、渡船的证书、文书和航行资料逐步采用多证合一的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在建和已建的拦、跨通航水域建筑物、构筑物,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撞设施、助航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采砂。
在航道以外的河道从事采砂活动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
(二)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
(三)不得为运砂船超限装载;
(四)不得在当日二十时至次日六时时段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采砂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证采砂、超限配载、夜间采挖等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    船闸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的通航保障率保障通航安全和畅通。
船闸停航检修的,船闸运营单位应当在检修三十日以前报请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检修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船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等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大幅度减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通过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水情信息。属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大坝上下游禁航区管理,设置禁航区标志和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发布的交通管制规定,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设施和堤防的安全。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船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船舶。
船员在舱外作业或者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应当在进出港口或者开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核定航行的航路、时间和拟采取的安全措施:
(一)载运国家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或者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农用船舶应当尽可能靠近岸边行驶;不得在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航道的,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农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农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用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在狭窄、滩险航段、桥梁航道水域、船闸引航道和大坝禁航区等水域捕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
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水域范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漂流、游乐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

第五章 事故救助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落实水上应急救助人员、装备和经费,组织指挥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习;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规定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救助工作。
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在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沉船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责任,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结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三十二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排查安全隐患,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事、港航、航道等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水上交通密集区域、事故多发水域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渡口以及客渡船、旅游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巡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的水域、渡口、码头和事故多发水域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并予以标识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许可,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依法撤销许可的;
(二)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水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接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处理不及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闸运营单位、水电站等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请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检修通告、水情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用船舶在航道中央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农用船舶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边界标志或者超越边界标志经营游乐活动影响通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事故救助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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