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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0-01-06
  • 执行日期: 2010-03-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10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
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 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
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
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
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
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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