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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法复(1995)2号
  • 颁布日期: 1995-03-06
  • 执行日期: 1995-03-06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两高工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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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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