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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
  • 文号: 国监办发〔2018〕1号
  • 颁布日期: 2018-04-16
  • 执行日期: 2018-04-16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监察法规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国监办发[2018]12018416日)

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促进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

第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收集、固定、审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应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首次讯问、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证人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讯问、询问应当制作完整的笔录,注明具体起止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证人签名;对关键事实,一般应制作多份笔录,由被调查人书写自书材料。不得在多份笔录之间相互复制;避免提示性、诱导性提问。
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条   经调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调查部门应形成调查报告、《起诉建议书》和移送审理的请示,按程序报批后,连同全部案卷、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在留置期限届满 30 日前移送审理。
调查报告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涉案款物情况、调查部门意见、法律依据以及是否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等内容。将被调查人忏悔反思材料、涉案款物报告、《起诉建议书》等材料作为附件。
《起诉建议书》应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款物等内容。

第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材料应参照刑事诉讼要求装订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实分别组卷。一般应包括全部证据、法律手续和文书等材料:
(一)证据材料。包括主体身份材料,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
(二)法律手续和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查封、扣押、限制出境等相关文书。
(三 )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报请领导审批的内部审批文件,另行归入违纪违法问题案卷。

第四条   案件审理室收到调查部门移送的报告及全部案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受理;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按程序报批后,可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并通知调查部门及时补充、更正。

第五条   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经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主要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但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案件审理室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需提前介入审理的,调查部门应在正式移送审理10日前提出,与案件审理室沟通, 并报双方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查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条   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 2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提出审理意见。
案件审理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条   审理中,对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
对基本事实清楚,但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及时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室。

第八条   审理组形成审理意见后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议讨论。
案件审理室与调查部门就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案件审理室的委领导主持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九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案件审理室应形成审理报告,并在审核调查部门《起诉建议书》的基础上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按程序报批后,提请审议。

第十条   审理报告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涉案款物情况、调查部门意见,并提出给予处分、涉案款物处置以及是否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等审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会议或书面等方式咨询。
在审理阶段,对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参加论证人员应当对论证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由法律专家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
咨询、论证工作必须严格遵循保密规定,相关人员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意见、补证意见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小组书面意见审核后,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补证工作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形成补证情况报告,并将调取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卷,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

第三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移送的案件,案件审理室应当将《起诉意见书》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出具移送函,连同《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由调查部门负责移送被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案件移送前,应当按程序报批后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决定,需要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立案;
(三)留置的时间;
(四)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清单;
(五)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六)涉案款物情况;
(七)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
(八)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事宜。
案件材料移送路途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监察 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相符;
(三)被调查人在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认为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商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部门补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的留置措施自其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期间,检察官应当持《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提讯证提讯犯罪嫌疑人。
对于正在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定指定管辖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等的办案力量、办案场所以及交通等因素决定,一般应当指定人民检察院分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可以并案指定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案卷材料交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与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调查的各种手续和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触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列明需补充证据的目录及理由,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十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五)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作出决定。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作出起诉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监察委员会通报。对拟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改变犯罪性质、罪名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共同制定审判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和问题提出应对措施,保证起诉、审判等工作顺利进行。对案件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必要时提请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之前,应当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拟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五章 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七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拟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进行对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出具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并送交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强制措施。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国家监察委员会需要讯问被调查人的,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于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形成补充调查报告,经案件审理室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结束后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同时通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后,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 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完毕。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监察委员会提供协助。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入卷,同时抄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批准后,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经二次退回补充调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批准不起诉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

第四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由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达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30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复议申请后 30 日内,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答复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有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国家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没收程序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上述决定前,应当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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