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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用航空条例

  •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22-07-28
  • 执行日期: 2022-10-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20227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领和推动本省行政区域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有效利用低空空域资源,加强通用航空管理,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低空空域划设与使用、飞行服务、安全监管、产业培育等通用航空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通用航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的原则,构建布局合理、便利快捷、应用广泛、制造先进、安全规范、军民兼顾的通用航空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军航空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建立协同运行管理机制,推进低空空域分类管理,推动构建低空目视航路航线网络,健全通用航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实施协同融合监督管理,完善通用航空飞行监管保障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通用航空产业高质量快速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通用航空工作,将通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通用航空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通用航空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通用航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用航空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用航空相关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通用航空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军航空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授权,承担低空空域管理协同运行相关工作,负责所辖飞行服务站服务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日常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军航空管、民航主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用航空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通用航空知识宣传教育,鼓励通用航空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通用航空知识宣传教育。
鼓励开展青少年通用航空体验研学活动,推动通用航空知识、通用航空体育活动普及。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通用航空产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通用航空相关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
通用航空投资者、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用机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经军航空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要求,统筹安排各级各类通用机场布局。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空域管理、航空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国防安全、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和气候可行性等要求,统筹考虑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交通枢纽站便捷衔接,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通用机场的功能定位、建设规模和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通航服务需求相适应,符合土地使用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鼓励相邻县、市、区共建共用通用机场,支持通用机场之间共用航空空管、油料储运、运营维护等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应急救援队伍驻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以及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等地点,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第十三条   鼓励民用运输机场拓展通用航空服务功能,建设通用航空功能区,统筹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运行,为通用航空运行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运营管理,编制通用机场使用手册,为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规范、有序便捷的服务。
驻机场单位和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通用机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演练。
通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机场应急预案纳入政府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 低空空域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低空空域规划,按照管制空域、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线等类别划设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低空空域动态调整信息由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需求,需要划定临时空域、航线的,应当通过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收到申请后报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对已划定的低空空域,按照常态化使用、调整使用和批准使用等不同情形,实行灵活转换、动态释放,提高空域利用率,满足通用航空飞行需求。

第二十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低空空域和低空目视航线的准入条件与使用规则。
除因飞行环境变化、飞行管制等需要停止使用低空空域的情形外,低空空域全天候开放使用,低空目视航线在昼间开放使用。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公布低空空域停止使用、开放使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全省通用航空低空空域目视航图,标注各类空域位置、空域名称、水平范围、垂直范围、进出方法、提供服务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省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建设飞行服务站。
飞行服务站应当与军航空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以及应急救援等部门的平台系统对接,为服务范围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提供飞行计划申报、飞行情报、告警以及协助救援等服务。
飞行服务站应当二十四小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向飞行服务站申请使用通用航空相关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信息登记。
登记信息包括通用航空器机型以及数量、飞行服务类型、驾驶员基本信息以及适驾机型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收到飞行计划申请后,飞行服务站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办理:
(一)飞行活动仅涉及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备;
(二)飞行活动涉及管制空域的,按照规定报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对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即时申报。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在起飞和降落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飞行服务站通报起降信息,由飞行服务站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通用航空飞行运行和监视保障设施,及时发现、报告飞行异常情况,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六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飞行服务站收到通用航空器紧急情况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将相关情况报告有关民航主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向飞行中的通用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并对飞行情报的准确性负责。
飞行服务站收到气流、冰冻、大风、雷暴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气象信息后,应当立即告知相关通用航空器,并上报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飞行服务站收到通用航空器告警、遇险情况报告或者信号后,应当立即通报相关救援协调单位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搜救。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遵守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军航空管、民航主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用航空工作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和通用航空器驾驶员对通用航空运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通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通用航空机场分级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通用机场运营安全管理,通用航空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运营安全。
通用航空器在通用机场进行停放与系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或者委托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对通用航空器进行看护,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通用航空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用机场电磁环境,不得干扰通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航空公共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用航空工作部门以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军航空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通用航空联合监管机制,协同查处通用航空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产业培育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推进通用航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通用航空产业的财政扶持力度,对基础性公益通航服务、通用机场和飞行服务站建设、新开通的通航短途载客运输固定航线等给予补助,将相关通用航空公共服务和装备产品纳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支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应当加大通用航空科技攻关扶持力度,鼓励相关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通用航空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强化协同创新攻关,推动通用航空关键、共性技术和工程技术攻关突破。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通用航空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中心。
鼓励优质平台科技资源有偿开放共享,提升创新平台发展水平,促进通用航空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优化布局,发挥区域特色优势,构建通用航空器整机、关键核心零部件研发制造产业体系,建设通用航空产业运营中心和产业集群。
鼓励通用航空维修、托管、航油供应等服务业发展,健全产业基础设施、人才引进、咨询服务、政策指导、会展服务、投融资等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以通航旅游、通航会展、通航文创、通航制造为特色的通用航空小镇。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国家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临空经济示范区等示范区建设,推进示范区与有关产业园区、通用航空企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长株潭城市群产业空间和功能布局,加强通用航空产业分工协作,支持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市场空间和产业领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通用航空与互联网、创意经济融合,拓展通用航空新业态,加强通用航空应用场景的示范应用。
鼓励通用航空消费,提高飞行驾驶执照持有比例,发展个人使用、企业自用等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扩大通用航空爱好者和消费者群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通用航空产业国际合作,支持引进全球通用航空最新技术和重大项目,促进本省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市场运营、综合保障以及延伸服务等与国际市场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开设通用航空类专业,培养飞行、适航、航空器和发动机制造维修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交通物流发展,支持通用航空在综合交通物流服务中的应用,支持发展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包机飞行、货运等通用航空业务。
鼓励偏远地区、地面交通不便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发展通用航空短途运输。
鼓励开通跨省、市州,连接旅游景点以及交通枢纽之间的短途运输航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广通用航空在工业、国土以及地质资源勘查、森林草原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环境监测、农林作物播种、杀虫、森林巡查灭火、人工影响天气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通用航空在紧急医疗救护工作中的应用,组织制定通用航空紧急医疗救护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通用航空紧急医疗救护工作网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航空体系,推动本省通用航空力量协同参与应急救援。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用航空企业参与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通用航空旅游示范基地、示范线路和通用航空旅游观光圈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通用航空运动空间布局,推动建立通用航空运动协会、体验基地和飞行营地,加强飞行营地之间的区域协作,开展飞行、跳伞、滑翔等通用航空体育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用航空服务机构及其飞行服务站、通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通用航空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未履行安全义务和主体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通用航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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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通用机场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低空空域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产业培育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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