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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修订)

  •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 文号: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
  • 颁布日期: 2025-07-17
  • 执行日期: 2025-10-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修订)

20077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7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912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次修订 20257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伤残人员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书面通知伤残人员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情况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周岁至25周岁为10年,26周岁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办法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三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鉴定残疾情况、鉴定材料真伪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略)
2.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略)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略)
4.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略)
5.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略)
6.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略)
7.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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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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