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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2025)

  •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 颁布日期: 2025-10-28
  • 执行日期: 2026-01-01
  • 实 效 性: 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七条  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三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二十七条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修改为“财务往来较多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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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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