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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 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3号
  • 颁布日期: 2025-12-16
  • 执行日期: 2026-02-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5〕第13号)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25124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7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621日起施行。

潘功胜

20251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外汇市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外汇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外汇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   具有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之间开展人民币与外币交易应通过外汇交易中心进行。
境外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可选择双边清算或通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第六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影响银行间外汇市场秩序和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市场参与机构管理

第七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在规定范围内分别组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制定业务规则,提供设施和服务。

第八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加强业务协作,开展数据交互,保障业务和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不断提升设施服务水平。

第九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如发生重大异常、系统故障等,对外汇市场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以法人身份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并应先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分别负责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资格、清算资格管理,并履行相应的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实行前中后台分离机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指派具备必要能力的交易员代表其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报价、交易,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在交易达成后以安全高效的方式尽快完成交易确认,自主决定参与交易冲销、同步交收等风险缓释服务,提升结算效率,缓释交易风险。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交易,应当与交易对手签署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十六条   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可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衍生品等提供经纪服务。
金融机构通过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协商达成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交易意向后,应即时通过外汇交易中心确认后方可达成交易。

第三章 业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可根据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报价计算、形成并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按照相关规则计算并发布人民币汇率收盘价、参考汇率等重要数据指标。
参与中间价报价的金融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中间价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价格实行日最大浮动幅度管理机制,报价与成交不得超过相应货币对中间价的上下波动幅度。上下波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外汇交易中心应根据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丰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品种、币种、方式,完善交易时间安排。
(一)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期权等。
(二)交易方式包括询价、竞价、撮合,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上海清算所应根据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拓展清算品种、币种,合理计量风险资源,计算保证金和清算基金规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采取有效措施管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实行做市商或报价行制度。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或报价行应承担持续提供人民币与外币交易买、卖价格义务。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可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结售汇业务敞口,并合理开展做市或自营交易,积极向市场提供流动性,调剂外汇市场供求余缺。
境外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坚持审慎原则,符合管理跨境交易人民币汇率敞口等实际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央行类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应妥善保护交易相关信息。
(一)采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方式交流交易信息,遵循可追溯、可审核、有记录、有访问控制的原则。
(二)按照规定妥善、完整地保存交易、清算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履行外汇市场交易和清算的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公布基础行情、清算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履行数据统计和信息报送义务。

第二十七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可按照商业化原则向金融机构、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提供银行间外汇市场数据服务。
(一)数据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遵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进行数据加工脱敏处理,不得损害参与机构利益。
(二)数据服务涉及数据出境的,应遵守数据出境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机构向市场分发银行间外汇市场相关数据,应保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外汇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向金融机构收取交易、清算相关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履行自律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外汇市场准则和实施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境内金融机构、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入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境内货币经纪公司、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等处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经允许参与具有离岸性质的人民币与外币交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外央行类机构、境外清算行、境外参加行,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各类境外机构投资者。
(三)境内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金融信息服务商,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及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市场信息或数据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实施。《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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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市场参与机构管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业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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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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