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
  • 0

  • 收藏

  • 微信

  • 复制链接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5修订)

  •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 颁布日期: 2026-01-13
  • 执行日期: 2026-01-13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4日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等,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本市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七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性骚扰预防和干预机制,运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手段,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宫颈癌、乳腺癌筛查,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本市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等部门和学校可以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学生接受中高等教育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求和社会用工岗位需要等,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并为妇女从事前述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的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假(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的婚假、生育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计发。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市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改善困难妇女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倡导文明婚俗,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抚慰、身体康复。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七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八条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具体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客服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