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
  • 0

  • 收藏

  • 微信

  • 复制链接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修订)

  •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 颁布日期: 2025-11-26
  • 执行日期: 2026-05-01
  • 实 效 性: 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混业经营的,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加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政务服务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保障平等使用资金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传统、特色食品工艺的保护,鼓励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打造有影响力的品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办公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记录保存并予以核实和处理。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生产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或者受过污染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使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十三)采购、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四)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
(十五)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口罩、手套。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证、备案卡。
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类型、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五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三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小作坊、小餐饮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摊点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记录生产经营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相关管理规定。
从事网上订餐服务的餐饮单位应当有实体店经营资格。鼓励从事网络经营的小餐饮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餐饮外卖对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二十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
(二)新资源食品、乳制品、速冻食品;
(三)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糖果制品(传统工艺、具有地方特色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到期日和联系方式等,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小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应当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持续停产六个月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或者原料、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在产品销售前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照明、通风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承接小餐饮登记工作事项的,开办者可以向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申请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冷荤类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自制冷加工糕点、以生鲜乳为原料的自制饮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三十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虫、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小摊点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小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备案信息通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小摊点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食品添加剂、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制售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小餐饮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环境、传统、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清污等设备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及时通报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入驻网络平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完善审管衔接、联动处置机制,利用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登记、备案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入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信息;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多和消费量大、风险程度高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检频次。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发布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授权不得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食品相关产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未经现场核查颁发登记证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召回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伪造、冒用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登记证、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名称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小餐饮、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有效凭证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对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小作坊、小餐饮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取消备案卡的小摊点,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领取备案卡以及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客服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