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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 颁布日期: 2025-11-26
  • 执行日期: 2026-01-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科学技术、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商务交流、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有关评选表彰。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心、支持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本省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下列市场准入壁垒:
(一)违法扩大审批范围,违法变更或者增设审批条件;
(二)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必要条件,限制本地区外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商品、服务进入本地;
(三)准入条件互相矛盾、互为前置;
(四)无故拖延审批或者已经审批但拒绝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五)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督管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制定或者实施下列政策措施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土地供应;
(三)产能指标分配;
(四)碳排放配额分配;
(五)排污指标分配;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资质许可;
(八)标准制定;
(九)项目申报;
(十)职称评定;
(十一)集体和个人评优评先;
(十二)人力资源管理;
(十三)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评标专家盲抽、技术标暗标盲评、分散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不得将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费转嫁投标人及中标人。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可以结合实际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人员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
(六)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八)要求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条件;
(九)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同等条件下,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贷款展期续期条件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保持一致,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不同地区、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金融产品,增强信贷供给与融资需求的适配性,逐步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金融产品,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针对重点产业链、特色产业集群等开发金融产品;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创新债券等提供科技金融服务;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科学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质押贷款。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健全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有保险资金参与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融资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银企”交流对接机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及时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困难。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综合服务机制,完善首贷续贷等服务,拓展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授信评价机制,合理确定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额度,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重点数据源单位应当联合数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提供数据。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使用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对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合理确定存续期,发挥基金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民营企业,鼓励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
鼓励行业骨干企业、科研院所、创新创业平台机构等参与创业投资,培育市场化、规范化创业投资机构,引导投向原创性引领性科技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完善支持民营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搭建全周期培育服务平台,为民营企业上市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鼓励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技创新债券。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有经营性收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民间资本推荐投资项目,发布项目需求清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在土地、能源、环境容量和资金等要素保障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钢铁、装备、化工、食品、医药、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和服务等改造提升,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投资和创业,参与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研发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健康、养老、文化、旅游、体育、寄递等生活性服务业。引导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设,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现代农业,统筹推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重点在良种培育与推广、肥料研发与应用、灌溉设备与农业设施研发、农业机械研究与制造、农产品加工和农艺类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推动创新发展,培育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健全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构建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股权置换、股权转让等形式实施并购重组,打造龙头企业和“链主”企业。鼓励中小民营企业推进技术模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建设。
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应当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支持龙头企业通过供应链管理、产业链上下游资源整合、业务协同等方式,带动关联度高、协同性强的企业形成专业化分工协作、产品联合开发、资源匹配共享的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色产业集群指标评价体系,开展集群发展质量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巩固拓展对外贸易,升级货物贸易,发展服务贸易,创新数字贸易。推广应用全省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安全、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在中小企业推广应用。鼓励数字化服务供应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加强海外布局,提升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本省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提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建立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形成机制。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合作机制,建立创新联合体。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中试装置等。对符合条件、向社会开放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异地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共同获益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重大创新平台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各类标准制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结合实际统筹利用现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各类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保证政策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类政策应当保持稳定性,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效期限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废止,确需调整、废止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要求的政策。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发布管理机制,归集、分析、发布法律、法规和各类惠企政策,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数据共享,通过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在医疗社保、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支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称评审,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

第四十七条   支持校企联合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避免和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考察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干扰。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禁止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和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禁止将行政检查事项交由中介机构实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检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标准和年度常规检查的频次上限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应当综合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环保绩效评级等因素,实行分类监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优化“综合查一次”机制,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五十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完善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具备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财产接管与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涉税事项办理、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问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法治体检”等公益法律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预防化解劳动纠纷。

第五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政策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的信息服务,提示风险防范事项;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培训。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
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规则,根据国家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和减排规定,实行差异化应急减排措施。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实施停产、停业。经批准普遍实施停产、停业的,应当发布公告或者出具正式的书面告知文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作为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的负面评价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工作制度,重点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强化预算管理,不得边清边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国有企业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并将其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加大惩戒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信息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建立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拖欠企业账款情况和清欠措施。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建议: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二)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六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组织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试、考核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实施监察。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保障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落实民营经济支持政策、规范涉企行政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等实施督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情况,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要素获取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将行政检查事项交由中介机构实施;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执行扫码入企制度;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不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实行差异化应急减排措施,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实施停产、停业;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试、考核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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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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