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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

  • 颁布单位: 张家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 颁布日期: 2025-10-10
  • 执行日期: 2025-11-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已于2025年7月1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9月29日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
(2025年7月1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运营服务,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经营、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
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和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创新驱动、绿色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协同发展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工作的领导,将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快递业发展促进政策,安排快递业发展资金,推动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融合,促进快递业跨境发展。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发展规划、快递行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负责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快递行业安全生产纳入地方平安建设,认真履行快递业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文化旅游、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发展、安全保障机制,依法做好促进快递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运营环境,将县、乡、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支持经营寄递业务的企业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服务质量、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寄递服务。
市人民政府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完善县级快递物流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建设维护基层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本辖区基层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发挥代收代发职责,为基层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寄递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各类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职业操守、心理健康、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支持从业人员参与快递工程专业职称评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快递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等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企业在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设置末端服务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在城市道路、小区等区域的通行和临时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机构认定的快递车辆给予道路通行便利。上述车辆在运递快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作后续处理。
发生严重违章确需扣留车辆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快件安全并及时通知车辆所属企业转运快件。

第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使用,对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统一进行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属快递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快递企业应当对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并实施动态化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快递业与农业、工业、商贸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商融合发展,并建立设施、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集智能仓储、冷链物流、电商产业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快递物流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章 寄递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末端网点,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末端网点,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快递企业直接设立末端网点的,应由该企业办理备案手续。专业从事快递末端服务的企业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由该企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推广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快件填充材料,防止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相应服务合同条款,告知其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运输、收投快件时,应当按照快递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得野蛮分拣,不得抛扔、踩踏、坐压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快递企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开展寄递业务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人员的培训,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服务农村、偏远地区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投寄快件。
快递企业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投递费用。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管理,并依照规定处置。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寄件人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快递企业办理交寄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隐患,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配备应急物资,有效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快递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快递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确系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邮政快递行业监管部门规定,加强日常维护,保障设备正常使用,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并主动接受日常监督检查。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确保监控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智能快件箱运营、使用企业为不同主体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递、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纠纷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应当通过短信、A P P通知等可追溯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保管期限、联系渠道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告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进行按名址投递,至少提供两次免费投递。快件投递至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智能快件箱等第三方的视为一次投递。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纸质或电子运单,采取数据加密、去标识化、访问权限控制等技术措施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非法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快递企业安全生产负有安全检查职责,发现辖区内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固定问题隐患线索,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快递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快递安全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检查,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的,快递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行业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申诉,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投递费用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存在抛扔、踩踏等分拣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不按照经营许可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快递服务费金额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妨碍快递企业及人员执行快件寄递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寄递服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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