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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

  • 颁布单位: 张家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 颁布日期: 2025-10-10
  • 执行日期: 2025-10-15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25年7月1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9月29日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5年7月1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接受社会和监察机关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述职内容,并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安全生产约谈、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配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线索,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相邻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举报事故。
对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核查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建立事故举报和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在醒目位置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受理举报途径、核查方式与奖励标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将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承担并落实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工程项目部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服从管理,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独立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量百分之一并且不少于三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及维护;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县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活服务类、商业服务类、商务服务类和文化娱乐类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全员安全培训,并建立一期一档培训档案。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前款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均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定期以岗位为核心组织安全风险辨识,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建立、补充完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并对照台账辨识确认的风险部位、等级种类和管控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并动态补充完善。对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管控。对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依法组织进行方案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论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分级分类管理、危险化学品所需相关器皿管理、实验(化验)操作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出实验室(化验室)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实验室(化验室)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应急救援器材;
(五)建立记录监管情况档案。

第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及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受限空间、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登高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矿井通风系统调整、危险化学品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建筑施工深基坑支护、塔吊安拆、大型模板支撑、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建立单位内部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加强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二)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根据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防范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六)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纠正违规行为;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中毒窒息、火灾爆炸、触电等生产安全事故和作业人员不易长时间作业的有限空间应当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实施重点管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持续作业动态监测的原则,加强风险辨识管控,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制定、审核作业方案,对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对现场作业人员和轮换岗进场人员进行安全交底与安全警示教育;
(二)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工器具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要求;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的,应当进行清空、清洗或者置换;无法进行清空、清洗或者置换的,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三)对有限空间内的气体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检测频率,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释放、挥发的,应当连续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四)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设置救生绳,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器具,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第二十二条   滑雪场、可再生能源、大数据中心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安全保障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滑雪场经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滑雪场开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标准;
(二)屋顶光伏作业应当使用防坠器、安全绳;机械吊装半径内应当设置警戒线、指挥人员现场监督;光伏电厂在电气设备上作业应当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带电作业应当持证上岗;
(三)风力发电风机安装应当设置警戒区,叶片安装的环境、人员、设备条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风力发电机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系统,作业人员攀爬塔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坠器,机舱外作业加装安全护栏;
(四)抽水蓄能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挡水大坝安全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建设运营中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烟雾探测装置、温感探测器与声光报警器,并与灭火系统、通风系统联动,灭火系统采用惰性气体或化学气体;数据中心用电负荷等级及供电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举行体育、文化、旅游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风险评估;
(二)活动前应当对场馆、场地、场所、比赛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极端气候条件进行科学分析预判,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活动组织者、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引导相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
(四)保持通讯联络、监控视频、应急广播等设备运行正常,现场配置专业救援、医疗救护等人员和车辆。

第二十五条   建材市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游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每月组织一次对各个商户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巡查,将检查、巡查情况如实记入台账,并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四)客运索道、魔毯、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五)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魔毯、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验;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
(八)不得违法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九)采用标语牌、宣传栏、广播等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宣传;
(十)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的安全职责应当写入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由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
业主自治、社区托管、单位自管小区应与业主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内容。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场地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与活动相关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约定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物业安全管理操作手册,明确物业安全作业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服务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巡查。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对重点安全事项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安全检查,安全管理人员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每天进行一次安全巡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危险作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改正,对劝阻、制止和改正无效的,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发出警示,同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以下安全管理事项:
(一)配合有关单位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基础设施,防止因不规范充电引发安全事故;
(二)加强对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对阻碍正常通行的各类车辆与杂物及时疏导和清理,保持地下车库清洁畅通,机动车进出停放有序;
(三)对在用电梯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四)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水、电、暖、燃气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日常巡检等工作;
(五)对小区内隐蔽设施维修维护、化粪池清理、高空作业等活动,应当建立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并严格管控。发包给第三方作业的,需履行第一安全管理职责并签订专项安全施工协议;
(六)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置消防装备器材;
(七)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各类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单位报告:
(一)堵塞、占用、锁闭消防通道和人、车、消防共用道路,遮挡损毁消防设施设备,高空抛物;
(二)在住宅区(地下室、车库)或者公共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
(四)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擅自变更、损毁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共空间,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在建筑外墙开设门窗;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规范其安全管理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棚户区安全管理,建立棚户区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重大安全问题;制定棚户区联合安全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整改或者管控;对棚户区居民、经营户开展消防、涉电、涉水、涉燃气等方面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提高其安全防护技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力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农村互助幸福院、残疾人服务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堵塞、占用、锁闭;
(二)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对消防设施设备、燃气管线设施设备,以及供水系统、供暖系统、供电设施设备与线路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三)按照消防、供气、供电、供暖、供水等部门要求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检验与维护,严禁私拉乱接用电线路,严禁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者安装电气设备,严禁配电箱下堆放可燃物;
(四)严禁超负荷用电,大功率电热取暖器、暖风机、对流式电暖气、电热膜等用电设备的配电回路应当设置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五)加强防汛安全管理;
(六)在用期间严禁动火作业;
(七)加强安全教育,以多种形式宣传安全救助知识,保证学校、幼儿园安全教育课程和内容安排;组织集体活动、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机制,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建设与实施纳入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重要内容。隐患排查整改实行闭环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安全监管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提供专业性意见,但不得单独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对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的单位与责任人员,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组织事故警示教育。警示教育应当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原因分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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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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