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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5修订)

  • 颁布单位: 保定市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 颁布日期: 2026-01-15
  • 执行日期: 2026-01-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2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2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治理新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招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店、超市、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其管理范围,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和岸线、河道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城市绿地由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十二)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规范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私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无污水、积雪、污迹,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表面整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开闭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且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所有权人、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线(缆)、杆、管、箱等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已废弃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内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值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正位,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
(四)信息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路缘石、便道砖等设施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井盖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等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出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移位、堵塞、塌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排水窨井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坠设施,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铁路等特殊路段按有关要求落实;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
(十)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维护良好城市秩序。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负责停放秩序维护和运营调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和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维护居住区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按照规定分类存放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倒运,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维修、窨井清理、公用设施维护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平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在市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当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并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的物品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所有权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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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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