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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 颁布单位: 承德市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 颁布日期: 2026-01-15
  • 执行日期: 2026-01-15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承德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经2024年12月18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承德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2024年12月18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落地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基础和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利用乡村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乡村产业,依托村镇、山水、林草、田园风光、非遗工坊等特色载体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三条   乡村旅游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突出特色,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乡村旅游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发展工作,做好资源的保护利用、产业发展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乡村旅游行业组织的支持和指导。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草、水务、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村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管理,积极参与乡村旅游的标准制定、服务评价、产品推介等活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结合乡村旅游建设特色专业,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开展乡村旅游产学研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群团组织等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宣传推介,扩大乡村旅游的影响力,打造承德乡村旅游品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旅游资源普查和发展状况调查,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并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条   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与开发并重、创意与策划在先、个性与特色兼具的原则,突出本市自然资源、产业特色、民族文化、民俗文化、饮食文化和历史人文特征。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省、市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发展,统筹推进生态环境、道路、通信、水电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集散中心、服务驿站、加油站、厕所、停车场、公交车、充电桩、公共消防设施、指示标识等乡村旅游配套服务及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乡村旅游数字化建设和电子商务平台打造,加快推动乡村旅游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网上预订、支付、交流等功能,推动乡村旅游智慧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自主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建设乡村旅游设施和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民宿与康养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宿经营管理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乡村民宿发展应当坚持特色化、个性化和差异化,突出地域文化,将自然景观、生态资源、生产生活和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融入民宿设计,满足游客多元化、体验式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培育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乡村民宿品牌。以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金山岭长城、塞罕坝——御道口、京北第一草原、雾灵山——兴隆山、七家——茅荆坝、蟠龙湖、辽河源、唐家湾等景区为依托,发展民宿产业带、民宿群落。

第十七条   市、县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宿管理制度,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建立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民宿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合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乡村民宿。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构建便捷优质、独具特色的“跨城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乡村康养产业应当科学、合理利用山水生态、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资源,并与医养有机融合,促进乡村旅游优势互补。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依托独特的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康养资源,重点发展在森林、草原、温泉地热、历史文化、山水风光、中医药富集的地区建设康养度假区,做强京津冀康养旅游度假基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自然生态、气候、特色产业等资源优势开发避暑旅游、冰雪旅游、森林旅游、康养旅游、民俗旅游等旅游项目。开发自驾车、房车、户外帐篷等旅游营地项目和徒步、登山、骑行等运动休闲项目。

第四章 农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历史人文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支持、促进、推动农文旅深度融合,培育乡村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依托特色果品、中药材、食用菌、杂粮等特色优势产业,开发具有承德特色的乡村旅游商品;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社区)通过乡村特色产业专业村镇模式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名宴、名菜、名点、名小吃等地方传统美食及名优土特产品资源,发展农家乐、牧家乐、渔家乐、森林人家等经营项目,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餐饮美食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具有历史底蕴和地域特色的民居民宅、乡村院落、名人故居等重点乡村建筑和文化文物遗存,保留乡土风味,传承乡村文化。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和传承工作。
鼓励利用自然生态、民俗人文、传统村落(街区)、特色物产等资源,打造文旅特色小镇(街道)、村落(社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地方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特色工业等开发乡村旅游文化创意产品、工艺品、纪念品、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乡村文化、农业科普、农事互动体验等项目,培育、拓展乡村研学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加强智慧乡村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动智慧乡村旅游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旅行社把乡村旅游纳入旅游线路,加大对乡村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案件联合查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乡村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乡村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
乡村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修,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项目中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经营漂流、冰雪、滑索、滑道、潜水、洞穴、高空秋千、高山滑草、玻璃栈道(桥)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已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乡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或者导游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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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民宿与康养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农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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