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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文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 颁布日期: 2025-07-30
  • 执行日期: 2025-10-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有机旱作农业、特色农业,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供应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粮食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优化布局、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合理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倡导合理消费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监测网络,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科学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用地整理、整沟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盐碱地综合改造、旱作梯田建设和老旧梯田提升改造,增强土壤肥力和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组织通过代耕代种、订单种植等方式复耕复种,恢复的撂荒地应当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谷子、高粱、荞麦、莜麦、绿豆、豌豆、马铃薯等特色杂粮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优化杂粮生产布局,发展规模化种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体系,加强干旱、洪涝、倒春寒、干热风、风雹等灾害防御技术应用;加大抗逆品种、有机旱作技术等推广,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根据耕种条件,开展适用于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技术以及先进农业机械的研发创新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粮食储备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实行动态调整。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品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仓储设施,统筹规划并建设与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政府粮食储存区域内以及临近区域,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食仓储设施安全和粮食储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落实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支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库存。

第四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粮食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相关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到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主产区开展优质粮食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优化结构、更新设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
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粮食和储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收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五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依法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确定粮食应急加工、储备、运输、配送企业和应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应急工作需要。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等措施,补充政府粮食储备和商品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市场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执法,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开展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实现粮食质量全程可追溯。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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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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