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炭河里遗址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 颁布单位: 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3-07-25
- 执行日期: 2013-10-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3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炭河里遗址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炭河里遗址,是指位于宁乡市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西周时期大型建筑(宫殿)遗址以及重要青铜器出土地点。
第三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炭河里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宁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炭河里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黄材水库灌区管理机构在其水库、灌区管理和建设中应当做好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工作。宁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炭河里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炭河里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炭河里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宣传。
第八条 炭河里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炭河里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炭河里遗址的行为。
第九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炭河里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十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宁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的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文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炭河里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章 分层次保护
第十五条 对炭河里遗址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东至大屋院子西侧生产路南北延伸;南至灰黄公路;西至黄材水库支渠;北至黄材渠。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东至石狮村新屋组;南至胜溪村石门冲;西至黄材水库引水坝;北至栗山村宋家组。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一)宫殿遗址、城墙遗址、城壕遗址、墓葬区及其他珍贵文物出土点等不可移动文物;(二)青铜器、陶器等地下埋藏文物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八条 在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采集文物;(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六)采沙、采石、打井,违规取土、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貌环境的行为;(七)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八)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九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炭河里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炭河里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农田水利、道路交通、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炭河里遗址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二十二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审批不符合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建设工程。对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居)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炭河里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居)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修缮或者改造,并逐步调整至与炭河里遗址风貌相协调。按照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村(居)民、组织修缮或者改造村(居)民住宅的,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对炭河里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相邻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风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与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系、农田、植被、山体等地貌环境不得随意改变。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貌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材水库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库的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水流环境对遗址本体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遗址及遗址博物馆配备消防、技防、防雷等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考古发掘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在工程所涉区域进行考古勘探。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炭河里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炭河里遗址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对炭河里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三十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宁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遗址博物馆等设施,展示炭河里文化。
第三十一条 在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炭河里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炭河里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水系、植被、山体等地貌环境的;(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炭河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扰乱炭河里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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