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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2012年修正)

  • 颁布单位: 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1990-06-22
  • 执行日期: 1990-06-22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1990年5月26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五条    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停留地、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六)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电话、电报、电传、信函、委托等方式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接受。

第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时,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经办人员的有关询问。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应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批准文书。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时间,从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受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送达地址,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时间和地址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交通高峰期;
(二)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三)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受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协商,不得推诿,并应在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并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
(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
(三)对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二)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不得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三)不得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四)不得沿途涂写、张贴标语、漫画和其他宣传品;
(五)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讲、口号、传单,不得打出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
(六)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七)不得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八)不得造谣惑众,不得诽谤、侮辱他人。

第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队不得超过四人;
(二)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汽车并列行驶,应当让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先行通过;
(三)在划有大型车道、小型车道的道路上,应在靠右的大型车道上行进;
(四)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沿行进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
(五)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在沿行进方向右侧车行道一半的范围内行进。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不得在市区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上停留。
不得在前款所列地段和市区主要道路举行集会。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 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第十八条    在游行、示威队伍行进路线前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尚未排除;
(二)发生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灾害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或刑事案件;
(四)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可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重要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警卫目标和要害部位。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强行予以驱散,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沙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折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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