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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株洲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7-09-29
  • 执行日期: 2018-03-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9月28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http:​\/​​\/​law.pkulaw.com​\/​chinalaw​\/​18306569.html​)》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和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统一处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墙体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存的自然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的同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四)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保障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不得设置地锁等妨碍通行或者停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油烟净化器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设备、设施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要求、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并依法办理手续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非收费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助力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助力车不得加装伞具。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三)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三十九条   饲养犬只等动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采取系好牵引带等约束性措施。
对饲养的动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等动物进入办公楼、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文明、公正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城市管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法定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举报,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七)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资料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十二时至十四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助力车加装伞具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饲养犬只等动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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