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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株洲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8-11-30
  • 执行日期: 2019-05-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8年10月26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9月28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株洲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厂房、仓库、作坊、炉窑、矿场、码头、桥梁、道路、办公楼、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资料等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给予必要帮助。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工业、环保、历史、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第八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业遗产保护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引导和支持,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水平。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工业遗产有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工业遗产捐献给国家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改造、工业企业搬迁和改造等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工业遗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反映企业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县域以上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某一时期在县域以上区域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四)反映轨道交通、航空、冶炼、冶金、化工、烟花鞭炮、陶瓷、建材、纺织等株洲特色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的;
(五)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的;
(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经营管理模式;
(七)商标、商号在县域以上区域内著名的;
(八)为株洲工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的旧居、相关实物及相关事迹资料;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根据工业遗产的价值大小,列入市级、县级工业遗产名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意见后,经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保护价值评估和分级评审,拟订市级、县级工业遗产名录,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工业遗产名录需要调整的,按原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图片、图纸、照片、视听资料等形式,采集工业遗产相关信息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级工业遗产名录公布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明确保护责任人,指导其制定保护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查处和纠正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修缮整治、安全防卫、建立台账等维护管理工作。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工业遗产保护方案,明确工业遗产的保护形式、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权属变更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遗产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与工业遗产保护相关的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审批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
对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在实施生产设施设备等修缮、改造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改造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工业遗产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
(五)新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
(六)进行与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对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公布该工业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和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非物质工业遗产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采用文字、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地记录;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价值特别突出的,应当申报省级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符合珍贵文物或者一般文物标准的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为珍贵文物或者一般文物。
符合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准的非物质工业遗产,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价值特别突出的,应当申报省级或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符合条件的,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遗产名录中的非物质工业遗产确定传承人,指导、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制定财政、融资、文化、土地和职工安置等政策,对工业遗产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有效保护厂房、机器、建筑综合整体、工业景观等。
可以利用现有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建设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展中心、遗址公园、创意园区、主题公园、科普与拓展基地等。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尚在使用中的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在原有环境中保存;不能在原有环境中保存的,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工业遗产专题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捐赠能反映本地工业发展进程的工业遗产。

第三十三条   鼓励设立非物质工业遗产研究机构,兴办非物质工业遗产保护基地、博物馆、展览馆,开展研究开发、展示展演、传承等非物质工业遗产保护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巡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业遗产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与工业遗产保护相关的作业不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http:​\/​​\/​law.pkulaw.com​\/​chinalaw​\/​341902.html​)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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