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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颁布单位: 株洲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6-05-27
  • 执行日期: 2016-05-27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从整体利益出发,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体现人民意志;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除特别重大外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第二次审议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三次审议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立项、起草、报批、公布、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立法项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立法项目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和调研论证报告,体现立法的目的、必要性、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制度创新、权利义务关系、上位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二十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认真研究立法项目库、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年末本年初编制完成。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提请审议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条文的针对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起草中涉及执法主体之间职责界限或者对一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参与论证,提出意见。
起草工作中或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评估会、立法协商会、媒体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株洲日报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十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立项、起草、报批、公布、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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