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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颁布单位: 湘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8-03-31
  • 执行日期: 2018-06-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816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3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人民意志,突出地方特色,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湖南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市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及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湘潭日报》、湘潭人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本市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对常务委员会编制或者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者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湘潭日报》和湘潭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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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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