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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颁布单位: 常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8-03-31
  • 执行日期: 2018-05-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7年12月30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对其中规范内容较为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解读、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和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常德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德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德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内容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市人大代表和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四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只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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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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