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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颁布单位: 怀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21-09-29
  • 执行日期: 2022-01-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21年9月10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安全便民的原则,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运营。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停车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涉及空间需求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优先规划地下停车场,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和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制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合理施划无障碍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不少于总停车泊位数量百分之五的访客车位。
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前期物业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园、旅游景点;
(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商务办公场所;
(五)承担行政、司法事务的办公场所;
(六)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已批准用地范围内原规划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在保证安全和绿化的前提下,可以对空置地、绿地等进行合理改造,建设林荫停车位或者机械式空间立体智能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城镇公共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进行清理规范;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施划不同颜色标线的停车泊位,在泊位内标注准许停车的时间,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设置“限时段停车”指示标志,标明禁停时段。
住宅小区内部和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道路允许居民在夜间、节假日等基本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限时免费停车。具体停车路段和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三)学校出入口和公交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口和城市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未移交道路、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开放二十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规定报送停车设施名称、类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收费标准等信息,备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除临时公共停车场以外,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设施标志,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服务时间、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免费情形以及监督电话等;
(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监控设备做到全覆盖,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卫生、防汛、防噪等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和停放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住宅小区内部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调周边停车设施,实行居住时段停车议价收费。

第十九条   除机械式空间立体智能停车设施以外的停车设施收取停车费的,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政务中心、医院等各类机关事业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允许办事人员在三小时内免费停车。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一个小时。
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夜间或者其他时段免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在活动举办的七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停车普查,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应当与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依托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实时发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泊位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除临时公共停车场以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设信息管理系统,配建停车诱导设施,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免费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专用停车场内停放。
禁止在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场所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做到按位停车,规范停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条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停车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主体工程单独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接单独交付的主体工程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未标明收费标准和免费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免费停车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按规定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并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停车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以及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管理环节未严格执行或者擅自降低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录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临时占地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或者供专业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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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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