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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 张家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20-11-27
  • 执行日期: 2021-03-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20年1021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1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古树、名木、大树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为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研价值以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大树是指胸径在1米以上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全面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巡查、上报等相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形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等形式,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坚持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则,通过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在城乡绿化建设中,科学选择树种,对性状优良、保护价值高的树木实行重点培育,规划建设古树后续资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认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林木的所有权人,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建立健全古树名木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资源和健康档案,建立动态数据库,及时发布和更新资源状况信息。

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树龄500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为三级古树。大树或古树后续资源依照三级古树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按一级古树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级领导人、外国政要、文化名人名流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级古树、名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二级古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三级古树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水库、沟渠等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现有和新建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石漠公园、草原公园等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国有林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和城乡居民房前屋后已明确权属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无能力养护的,经其同意,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未明确权属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同属地养护责任人共同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九)其它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技术指导,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和有害生物预防,发现古树名木生长异常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巡树制度,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巡树责任制,督促巡树责任人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巡树活动。对巡树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解决。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处划定为古树名木生态保护红线。对主动拆除红线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文物古迹除外)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立支撑架、保护围栏、避雷装置、视频监控和智慧感知终端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由所有权人处置,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后续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刻划、钉钉、击打、剥皮、掘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所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砂、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非保护性填土、圈地养殖、铺管架线、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以及修建或者扩建临时和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未尽到养护责任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养护不当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致使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死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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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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