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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2015年修正)

  • 颁布单位: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05-05-29
  • 执行日期: 2005-08-01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05年3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3月16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和基地建设、生鲜乳生产与加工以及与奶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奶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带动、自主经营”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奶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奶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业产业布局,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和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奶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南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奶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奶牛养殖和基地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鼓励和支持奶牛养殖场(户)根据自治县奶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奶牛规模养殖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按照标准化、规模化的要求,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强化奶牛基地环境治理,做好非奶牛牲畜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基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资金、技术、实物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其它合法形式参与奶牛养殖活动。

第九条    奶牛规模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规模养殖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奶牛饲养技术培训,提高奶牛养殖场(户)、技术服务人员、品种改良技术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奶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奶牛存栏、奶牛配种和系谱的登记工作。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实现奶牛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品种改良网络体系,完善品种改良设施。
鼓励、支持和引导奶牛养殖场(户)依法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等措施,养殖高产奶牛,优化种群结构,不断提高奶牛品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必须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奶牛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进行登记,核发所有权、使用权证。
草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草地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地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奶牛养殖场(户)进行草地围栏、饲草饲料储备、奶牛圈舍等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建立草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持草畜平衡。
草地管理和草地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草地保护核心区域内不得从事矿藏开发。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其他区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地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地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且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地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九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生鲜乳。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奶牛防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奶牛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奶牛防疫工作,农业、卫生、商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奶牛防疫扑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奶牛规模养殖场应履行奶牛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奶牛免疫综合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防疫、检疫队伍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选拔防疫检疫员。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加强对出入县境的奶牛的防疫、检疫工作。凡出入县境的奶牛,必须出具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检疫证明;对从自治县境外引入奶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县、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奶牛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奶牛疫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分奶牛疫病类别,启动应急预案,分类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对经检疫应作无害化处理的奶牛,县财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生鲜乳生产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生鲜乳加工企业依法平等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生鲜乳加工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注重培育奶业龙头企业。
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技术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科技创新和乳制品品种研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奶业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引导奶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场(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为依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第三十二条    禁止收购、销售下列奶牛所产的生鲜乳: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来自封锁疫区的。
禁止收购、销售、购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或者掺杂掺假、变质的生鲜乳。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下列乳制品:
(一)采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
(二)将回收的乳制品作为原料的;
(三)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四)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乳制品,其营养成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乳制品:
(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工的或者无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掺杂掺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三)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五章 资金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奶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奶牛保险、生鲜乳补贴、奶牛养殖技术培训、疫病防控、配种繁殖、草山改良与保护、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和建档等专项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拓宽信贷领域,扩大信贷规模,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对购买奶牛的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保险公司开展奶牛保险业务,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场(户)参加奶牛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8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奶牛养殖和基地建设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奶牛防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生鲜乳生产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资金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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