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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1989-02-19
  • 执行日期: 1989-02-19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3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华瑶族自治县是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沱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
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
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并把贫困山区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加快产业开发,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加工和其他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优化林业结构,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花卉苗木种植业。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经济补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有林场可以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发展股份制经济;也可以依法将山林承包、租赁、转让或拍卖。
集体山林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也可以分包到户经营。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严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严格执行木材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经营加工制度。对林区中的残次木、伐区剩余物和小材小料,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年度商品材生产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养猪、养牛、养禽、养蜂、养鱼等养殖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路交通建设,多渠道融资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电网体系,保障电力的有效输出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作,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电开发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电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电业主的投资活动和投资所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区域内开发水电,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兼顾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保护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和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小城镇建设;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或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总体规划,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各类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
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重视学前教育、继续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文化科学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学,应当做到以寄宿制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普通高中和职业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边远山区的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师德素养和业务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改善边远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推广、普及科技成果和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办好乡镇文化活动中心,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传媒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城乡卫生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县级医院为主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瑶医瑶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制定自治县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类人员,可以享受自治县津贴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财源建设,努力增加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管理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各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六十一条    宣传、新闻、文艺作品、电影、电视、网络和商标、广告、牌匾等,应当尊重自治县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语言和称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公民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壮族的公民。壮族乡的乡长由壮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壮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壮族乡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适合壮族乡的实际情况。
壮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制定适合其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为自治县瑶族盘王节。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事业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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