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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9-05-30
  • 执行日期: 2019-05-30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2019年1月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口相对聚居,地域特色鲜明,传统风貌完整,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为主,政府引导、生态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整合投入传统村落的各类专项资金,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传统村落的申报和确认,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三)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指导传统村落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组织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对乱拆乱建等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五)定期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发展和传承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新乡贤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认领、产权置换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为传统村落保护活动月。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村落户数不少于30户,特色民居比例不低于50%,原生态自然景观保持完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村或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风格典型,历史悠久,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民族特色鲜明;
(二)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民间文化、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
(三)文物资源相对集中或者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革命纪念意义。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经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民族宗教、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被列入国家、省、市保护名录的村落,自然列入县级传统村落名录。
对已成功申报为中国传统村落的地笋、岩脚、大林、燎原、寨姓、江边、老里、林源、木洞、九龙等村落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传统村落保护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根据情形作出濒危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退出县级传统村落名录的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编制、报批和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乡村振兴、国土空间、全域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并广泛征求专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
对村落内的传统资源应当划定相应的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村落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传统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允许建设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基础设施的设计图集,对其风格、用材、选址、色彩、高度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的积极性。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因保护需要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村、居民可以在允许建设区申请宅基地,具体申请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状和构造、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包括传统村落中列入规划保护对象的建筑,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建筑构件。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传统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管并进行公告认领;代管期间,所有权人认领的,予以返还,但是应当结清代管期间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统工匠的培养,为代表性传承人、传统工匠开展授徒传艺、展示展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习所、传统作坊等,对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进行展示。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传统村落的历史、习俗、技艺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传统村落的民族语言和习俗,支持开展苗侗芦笙节、四八姑娘节、四十八寨赶歌场、六月十八赶飞山、公历6月杨梅节、公历10月中旬飞山文化节等民俗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经批准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边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葬坟等破坏村落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民居和公共场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和其他危险品;
(三)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河塘水系、道路、公共场所等;
(四)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堆放、燃烧垃圾,随意排放污水;
(五)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村落容貌的相关物品;
(六)刻划、涂污、损坏传统建筑物或构筑物,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七)其他影响传统村落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明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和修缮。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改建、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传统建筑材料。
对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设计图集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可以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民族宗教、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财政等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制定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村落进行改造时,应当在不破坏村落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完善排污体系。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区内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范畜禽养殖,保护环境卫生,引导村、居民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探索村、居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居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支持苗族歌鼟、雕花蜜饯、苗侗织锦、苗侗刺绣、苗侗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传统村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利用民族民间文化,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堆放、燃烧垃圾,随意排放污水,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村落容貌的相关物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葬坟等破坏村落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三)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河塘水系、道路、公共场所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传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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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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