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
  • 0

  • 收藏

  • 微信

  • 复制链接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9年修订)

  • 颁布单位: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2019-05-30
  • 执行日期: 2019-05-30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4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81230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5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侯,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提倡少数民族公民穿戴民族服饰。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与上级国家机关的联系,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双江镇。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有侗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督促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四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民族特色产业,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加快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依法享有向上级国家机关争取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优惠政策的权利。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继续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施科教兴农,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产品市场安全监管和流通服务,发展生态、观光、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制定和完善工业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挥中小企业在发展县域经济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自然生态、人文景观、民族文化等资源发展全域旅游。
自治县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及相关产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商贸流通改革发展,构建现代信息和物流体系;利用国家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扶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大对边远乡村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边远乡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构建自然保护地体系;加
强环境污染治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和谐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科学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禁止非法勘探、开采、经营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保护,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水土保持力度,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保护,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加强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资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人居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推进节能减排,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全民健康,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七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安排财政预算,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社会事业、基本公共服务等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根据本级收入情况,统筹用好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因重大政策变化或其他因素导致减收或增支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向上级申请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民族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通过税收调节加以扶持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县域各项事业的信贷扶持;对重点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涉农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将社会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地农民保障制度等,发展社会救济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事业。自治县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科学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加快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注重保护具有传统民族文化特色的乡村,逐步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利用国家对民族地区教育事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水平;均衡发展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确保教育经费足额到位。
自治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列为教学辅助内容。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前教育、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双语教学。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职业技术学校开设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专业和课程。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力度;依法保护教师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工作,并在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科技投入,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稳步增长;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推动科技创新。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推广运用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完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建立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和名胜古迹等;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
自治县适时举办各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节。鼓励社会团体主办或者承办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保护和传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适时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城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加大农村医疗卫生投入;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县依法加强食品和药品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查处力度。
自治县依法加强人口服务管理,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推动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传承与发展。对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药、医术,并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医效较好的民间行医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证、培训、推荐或者考核等程序,按规定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确认其乡村医生资格。其行医范围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诊疗科目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乡村医生资格的确认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及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推动民间工匠、工艺的传承与发展。对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建筑技艺,并经过多年实践,确有专长的民间工匠,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后,可以纳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库进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具有民族建筑风格的木质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有一定数量的民间工匠。
民间工匠培训、考核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县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做好防火、防汛、抗旱等应急工作,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第九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条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单独设立部分职位,招录自治县本籍报考人员。
自治县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对本土人才的培养,重视对妇女干部的任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补贴制度;制定边远地区工作激励机制,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边远地区工作补贴。民族地区补贴和边远地区工作补贴标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自治县制定和完善绩效考核制度,逐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奖励标准。

第六十二条   对为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等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公历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每年立夏前第十八天为侗族大戊梁歌会节。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二天(十月十八日、十月十九日);侗年节放假一天;侗族大戊梁歌会节放假一天。放假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均应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八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九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客服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