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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2年修正)

  • 颁布单位: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1986-07-26
  • 执行日期: 1986-09-20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冶、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古丈县、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州建成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州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天然林,保护植被,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鼓励植树、绿化庭院和城镇,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县、市发展小水电,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资源发展传统手工业和其他工业,加速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生态、人文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自主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加速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盲、聋、哑人和弱智的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特别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开办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同时采用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十六条    设立在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对本州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依托,建立高新技术推广中心,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运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新闻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人员。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的时侯,对少数民族人员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湖南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安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帮助特别贫困的地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发展生产。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本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设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九月二十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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