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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 颁布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 颁布日期: 1992-01-15
  • 执行日期: 1992-01-15
  • 实 效 性: 现已生效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地方性法规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随经济发展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健全、巩固农技服务网络,加大农业科技新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山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持续造林绿化,加强生态建设,依法保护、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集体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生态畜牧水产业;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从本地实际出发,调整产业结构,推广新技术、新成果,发展优势产业,加速工业发展,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开发和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生态、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小水电,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以产业建设为依托,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坚持扩容提质,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生活、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政策和各种优惠照顾,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并重点扶持贫困山区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所得税等共享收入超基数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因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专款和各项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财政支出安排。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各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要,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并逐步在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充分利用国家扶持老、少、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推广和运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网络事业、加快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扩大电视信号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积极挖掘、保护和利用民族传统文化资源,努力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和继承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目录 折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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