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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 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执行日期:2025-05-01 颁布日期:2025-04-25 3612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日期:2025-12-31 颁布日期:2025-12-30 2848 次阅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 现已生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8日
执行日期:2019-11-08 颁布日期:2019-11-08 3033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执行日期:2024-08-27 颁布日期:2024-08-27 2686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法〔1996〕83号 1996年8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必要时及时纠正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关于冻结、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错误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定,送达本系统地方各级或下级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限期纠正。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二、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上级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或者裁定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有权直接向有关银行发出法律文书,纠正各自的下级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有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到此项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不得延误,不必征得原作出决定机关的同意。
执行日期:1996-08-13 颁布日期:1996-08-13 4387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执行日期:2008-08-18 颁布日期:2008-08-07 2193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现已生效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甘高法〔201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执行日期:2021-01-01 颁布日期:2020-12-29 3450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现已生效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 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 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执行日期:2021-01-01 颁布日期:2020-12-29 444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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