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的通知 现已生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委、公安厅(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依法规范做好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登记或者具备法定登记条件的机动车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监察机关对机动车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登记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监察机关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办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被授权协助处理涉案财物的单位,由其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委托函、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办理。 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调查、处置工作过程中,需要商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由该监察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监察机关需要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可以直接到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机动车登记地监察机关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对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依法拍卖,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决定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凭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原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察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处理前,应当先行查询机动车权属等情况。对存在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的机动车,监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后依法处理。 七、相关机动车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由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八、相关机动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监察机关处理的相关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等信息错误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核查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查,核查期间中止协助事项。经监察机关核查并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无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积极推进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加强涉案车辆处置和登记信息核查。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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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现已生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监办发〔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依法规范做好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不动产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监察机关对不动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以及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监察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两名工作人员持上述文书和本人工作证件办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被授权协助处理涉案财物的单位,由其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委托函、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派出)机构以及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调查、处置工作过程中,需要商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由该监察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监察机关需要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直接到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不动产所在地监察机关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监察机关对不动产进行处理前,应当先行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处理不动产涉及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的,监察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再行处理。 六、相关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查封登记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注销查封登记的,应当由实施查封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七、相关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八、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监察机关处理的相关不动产信息错误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核查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查,核查期间中止协助事项。经监察机关核查并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无误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规定办理。 十、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 十一、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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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现已生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0年8月1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杨晓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按照本次会议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国家监委专项工作报告。下面,我代表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告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请审议。 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立足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任务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亲自推动,对反腐败国际合作谋篇布局,为追逃追赃工作提供坚强政治引领。党中央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升到国家政治和外交层面,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为追逃追赃工作奠定了坚实政治基础;加强集中统一领导,建立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抓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赋予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等重要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完善相关法律,组织开展调研,实施有力监督,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法治和工作保障。国家监委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宪法和监察法赋予的职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呼声,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深入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全球开展追缉腐败分子行动,决不让其躲进“避罪天堂”。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成功实践,充分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惩治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对内凝聚党心民心,对外占据道义制高点,为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了有力支撑。
执行日期:2020-08-10 颁布日期:2020-08-10 3133 次阅读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 现已生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 为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境外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以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特公告如下: 一、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自动投案,或者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有效挽回被害单位、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表达自动投案意思,或者以书信、电报、电话、邮件等方式表达自动投案意思,后本人回国到案接受办案机关处理的,视为自动投案。 三、鼓励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的亲友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四、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有积极协助抓捕其他在逃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要认清形势,珍惜机会,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监察、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窝藏、包庇、资助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帮助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毁灭、伪造证据,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鼓励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外有关组织、个人积极举报,动员、规劝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提供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藏匿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将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予以相应保护,对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境外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参照适用本公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外交部 2018年8月23日
执行日期:2018-08-23 颁布日期:2018-08-23 4745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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