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并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该宅基地的使用资格,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王某与甲公司达成调解意见: 双方确认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补充内容》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甲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腾空交付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及固定附属物;王某共补偿甲公司腾空搬迁费九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