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被人当成情敌杀了,是工伤吗?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1-09 3959 次阅读
经典案例∶
张某是住院部儿一科医生。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某步行上班途中,被王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另查明,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张某与王某的前女友曾某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某医院住院部儿一科工作。王某与前女友曾某于2017年7月分手,王某自认为曾某与其分手是张某造成的,而对张某心生怨恨,并导致2017年9月30日伤害结果的发生。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家属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复议。自治区人社厅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图说法∶
一、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某有过交集,王某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张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张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张某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图建议∶
工伤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如下: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用人单位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是指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
2、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构成工伤。
3、主观过错:除了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事故伤害以外,即使劳动者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仍然认定为工伤。
申报工伤注意如下:
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认为是工伤有提供这方面证据的义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提交: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是否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单位负责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有关证明文件的取得
(1)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明材料。(2)因公外出的证明材料。(3)事故责任认定材料。(4)因为公众利益受伤的证明材料。(5)旧伤复发诊断证明材料。(6)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7)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引用法条∶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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