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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伴侣照料送终,能否继承同居房产?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5-06-05 4335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张某当时已经成年。离婚后,张老汉自2008年3月便与刘老太同居共同生活,但由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刘老太共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亦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因刘老太另无居所,一直居住该房屋内。

2021年5月,张某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某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某名下。2023年初,张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双方由此涉诉。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与张某的父亲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张某在张老汉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某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某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案涉及同居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第二款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中,在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时,在根据财产的具体出资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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