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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徒关系在特定条件下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6-06 4701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石某。2019年5 月13日,石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广告,为健康理疗公司招聘技师。黄某于 2019年6月进入健康理疗公司,与石某师徒相称,接受其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 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2019年6月26日至10月28日,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服务顾客的情况,总计两百余次。石某多次在徵信中要求黄某服务好顾客,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指示黄某到分店当店长,于2019年7月底至8月通过微信指示黄某买材料、装修店面、付工钱。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底,黄某多次向石某发送微信信息,要求石某结算工资,石某随即向黄某微信转账1000〜2500元不等。2019年11月15 日,石某向黄某转账5330元并备注“工资”。上述款项合计14830元。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2月2日,黄某向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健康理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裁决。黄某主张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健康理疗公司主张其系中医理疗技术培训基地,黄某与石某之间为师徒关系,诉请判决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并判令黄某支付学费。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认为:首先,黄某根据石某的安排,长期按规定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服务、进行门店装修、买材料、付工钱等,并根据要求接受培训、汇报统计服务客户情况等,石某存在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内容的事实。其次,黄某服务顾客、装修门店均在健康理疗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黄某承担管理分店的职责,石某将向黄某支付的款项计入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其中一笔转账备注“工资”,即石某系以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最后,健康理疗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一一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属于健康理疗公司经营范围。故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为“师徒关系”,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在我国传统理疗行业中,劳动者与健康理疗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健康理疗公司内部人员以“师徒”相称并接受其技术培训。为保护传统技艺传承发展,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如何判定“师徒”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呢?法图有如下建议:
1.判定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
2.判定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
3.判定劳动者是否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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