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该案是典型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如果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争议焦点为,带货主播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刘某并非某公司职工,系某公司为推销产品而聘请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带货协议》,刘某的行为从性质上看类似于广告代言人的角色,目的是为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点应当考察刘某是否违反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关规定,如果刘某在广告中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院调取的刘某直播带货的视频资料,刘某在直播过程中并没有对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言语,因此刘某无需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为原告张某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2000元赔偿,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