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婚姻无效的事由仅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以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为由主张婚姻无效不能得到支持。
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随后双方还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就不能认定男方系非自愿结婚。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严,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不少见。对一方未到场究竟应如何处理,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双方亲自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故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
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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