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无效
高某入职xxx公司保卫部任保安。6月7日,高某因少发工资一事与其部门主管王某沟通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8月11日,xxx公司向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6月7日中午当班中外出喝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寻衅滋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纪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员工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公司现定于8月1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8月18日之前到xxx公司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高某向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xxx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xxx公司支付高某某赔偿金。x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案中,xxx公司以高某当班中外出喝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寻衅滋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纪律,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管理条例》而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管理条例》已公示或告知高某,该《员工管理条例》不能成为xxx公司解除与高某劳动关系的依据,xxx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法院最终判决xxx公司支付高某赔偿金。
各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通过程序合法来保障规章制度最终能成为认定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以此来规避劳动者违反规章制服,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却因规章制度无效而导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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