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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6-26 4249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王某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入职后被派至某银行数据中心做保安,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证,称该报告有记载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过,当时自己办理了信用卡,该报告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到办公地点向其了解工作单位后填写上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被查询者为王某,个人职业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保安公司;单位地址:某银行数据中心;职务:保安(一般员工)……”该报告说明处记载:?.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保安公司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王某自己向银行陈述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未查询到王某的工作记录。
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认为:王某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其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报告时间不同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两份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两份报告关于保安公司部分内容的记载不一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报告内容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王某主张相应信息系其办理信用卡时所申报,银行对办卡人工作单位的记载情况欠缺公信效力。鉴此,《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其目的,即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据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本案中,《个人信用报告》虽为第三方出具,但该报告中记载第三方声明称其并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该报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本身即存疑。同时,本案中劳动者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中有部分内容不一致,则更加说明了该报告中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缺乏客观真实性。据此,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那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当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在法庭诉讼中需要准备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该准备哪些材料才具备足够的公信力及证明力呢?对此,法图建议准备如下材料:
1.两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载明支付单位的薪水卡、薪水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薪水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工人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盖章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资料;
5.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盖章的招工聘请“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用人单位无异议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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