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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赠与房屋的行为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3-16 4484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共计68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已经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将价值为近100万元的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称给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同时将所欠第三人张某某的350000元债务经张某某同意,转移给唐某、冯某偿还。

原告沈某某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是严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权益。故原告沈某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对唐某、冯某赠与房屋的行为。

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2008年6月25日赠与被告唐某、冯某产权证为14206号楼房的行为。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台房权证字第14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安国用(2008)第00144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行为已完成,原告所诉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转移行为已完成,对该生效的行为原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2)本案中,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2008年7月1日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9月3日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故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在其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该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也提供不出可供偿还欠原告沈某某债务的其他财产证据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唐某某、何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利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受让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被告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一起生活,对于家庭的债务在明知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接受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赠与楼房的事实,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合法利益。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撤销权之诉的举证通常难度比较大,法院在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的时候,一般会从债务人客观行为上去考量,并且还要判断第三人受让财产上的主观因素是否是恶意的。因此,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完成诉讼。

另外当遇到债务人欠钱不还的情况,我们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债务人的财产。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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