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后决定是否移送侦查机关,应当把握何种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后决定是否移送侦查机关,实质上是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但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是两者都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都是站在法规范的视角进行审视所形成的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如自然意义上集资人向集资参与人借贷,民法上评价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刑法上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或刑事法律关系。
因此,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并不科学,故《规定》第五条并没有再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即确立的是“同一事实”标准。这是因为刑民交叉问题之所以会产生,就是因为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某项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因而产生了交叉、竞合。而这里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应当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行为或事实。换言之,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并导致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存疑,这是审查是否应适用本条规定所需要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时,依法负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义务。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要发现涉及民刑交叉的情形,无论是否系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均应向侦查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即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在仍然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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